放射性视网膜病变医院索赔
关键词
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荧光素钠眼底血管造影检查;过敏性休克;早期抢救治疗不积极、不规范;严重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
案情简介
10月29日,患者因间断多饮、多尿、消瘦、乏力4年、双足阵发性疼痛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病2级高危、脑梗塞。
10月30日,补充诊断为糖尿病性酮症、脂肪肝。
11月1日,眼科会诊示: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
11月12日下午,患者于眼科门诊行荧光素钠眼底血管造影检查,予复方托比卡胺眼药水点双眼4次、扑尔敏片8mg口服,瞳孔充分散大后1%荧光素钠注射液5ml缓慢静脉注入,注入过程中询问患者无不适,荧光素钠过敏试验(一);调整患者体位,行双侧眼底彩色照相、无赤光照相,10%荧光素钠注射液3ml静脉注入,行眼底血管造影检查。51秒后患者诉恶心、呕吐、胸闷、气短、全身不适,考虑荧光素钠过敏,立即停止造影(15:50),同时急请急诊科会诊、指压人中穴、立即予地塞米松注射液5mg肌注等。
15:55到达急诊科,继续持续胸外按压、立即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予氯化钠注射液等措施,考虑患者病情危重,向家属交代转ICU继续治疗,同意并签字。
11月13日,患者仍意识不清。
11月27日,患者处于浅昏迷状态,家属要求转北京治疗。
11月27日8:30左右患者离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ICU,出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酮症、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高血压II、脑梗塞。
11月27日,患者至中国人民解放据空军总医院,当日经药学部病理室会诊,目前患者病情加重,给予抗感染治疗。
11月28日,空军总医院重症监护科同意将患者收入院,患者家属告知空军总医院将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予下午3:00转院,治疗经过:完善检查,予以抗炎、对症支持治疗。
鉴定意见
一、患者以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案由将医院起诉至法院。法院委托X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认定:空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的医疗与患者丧失意识、无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由医疗过错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起共同作用即同等责任。
二、被鉴定人目前状态符合一级伤残。
三、被鉴定人本次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评定为一年,目前的身体状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
四、被鉴定人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气管切开术后、脑损伤遗留癫痫,其存在的医疗依赖包括:长期系统抗癫痫药物治疗,呼吸道管理(包括呼吸道清理/辅助排痰等),排便、排尿护理,预防感染(呼吸道、尿道、褥疮),针对原始疾病需行降压,降糖治疗等。
判决结果
法院酌定由医院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医疗费1719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残疾赔偿金639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误工费46238.5元、护理费321935元、营养费146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889928.91.
裁判要旨
一、法院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患者健康权一定程度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对患者主张空军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不予支持。
造影室应配备常规抢救的设备和药物,发生过敏应立即、就地抢救。本案中患者药物注射后发生严重过敏反应,出现过敏性休克,医方在急救科医生到场前,行肾上腺素、地塞米松肌肉,但未开放气道、心肺复苏、开放液路、补液扩容抗休克治疗,早期抢救治疗不够积极、规范,存在不足。患者11月27日到空军总医院急诊留观,11月28日转院,住院时间较短,医方安排多科室会诊、完善检查、抗炎、安排血、痰培养等治疗,符合患者病情需要和临床诊疗规范,未见明显过失。
综上,法院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患者健康权一定程度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考虑到患者发生严重过敏反应并出现过敏性休克,医疗风险是患者发生休克的直接原因,同时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患者发生休克后早期抢救不积极、规范,未能减少和预防患者严重后果发生的几率和严重程度,也是患者最终出现严重脑损伤的因素之一。故综合考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及过错造成的损害原因力酌情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意识丧失、无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赔偿患者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根据患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其原始疾病治疗后核算为34387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酌情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1740天,共1740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患者主张家属住宿费和餐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酌情判定为50000元,该笔费用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损伤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经法院核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4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在患者定残时其子年龄为11岁,经法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3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患者主张按其发生过敏性休克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患者主张218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患者虽主张其为×××××有限公司的全资出资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情判定患者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247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项,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患者目前身体状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额护理协议及收据,根据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核算为278870元。患者主张额外伙食费和按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患者现已返回沧州市治疗护理,其一次性主张未来20年的护理费损失,时间过长,法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人数为2人,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一次性支付出院之日后5年的护理费损失365000元,此后的护理费患者可在5年期满后再行主张。营养费一项,考虑到患者的损害后果,法院参照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酌情判定每日营养费标准为80元,共计29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项,法院根据患者提交的必要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相关的票据,结合患者在京住院天数,酌情判定为20000元。考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患者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导致患者脑损害、植物生存状态,故支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患者赔偿精神损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理损失由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50%。
律师点评
稀释荧光素钠静脉注射法是目前眼科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推荐的荧光素过敏试验方法,荧光素钠过敏属于眼底血管造影检查中较为罕见的并发症,过敏检测阴性也不能完全保障不发生过敏性休克,本案例中患者发生严重过敏,出现过敏性休克,医疗风险是患者发生休克的直接原因。但医院在患者发生休克后早期抢救不够积极、规范、未有效减少和预防患者严重后果发生的几率和严重程度,也是患者最终出现严重脑损伤的因素之一,故本案例中医疗过错起部分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例中患者出院后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考虑到需要长期护理,故法院判决责任医院一次性支付5年的护理费,此后的护理费患者可在5年期满后再行主张,有利于保障患者后续治疗费用相关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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